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贵州财经大学工程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贵州财经大学工程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执业资质,能够独立承办相关审计业务的专业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资产评估事务所等等。
第三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力量不足或者按规定需要专业资质等情况下,将工程审计、财经审计等业务委托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中介机构中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实施并利用其结果的行为。
第四条 委托审计是学校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要形式,是对内部审计力量不足的一种补充方式,对委托审计业务的管理是学校审计处的职责。
第五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经学校立项审批,审计处提出招标采购申请后,按相关规定确定中介机构。对于项目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中介机构中选择的审计项目,可另行采取其他方式选择。
第六条 招标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选择具有良好社会信誉,业务质量高、未发生过重大审计业务质量问题、未发现违纪违规行为且收费合理的中介机构。
第七条 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开展相关业务的合法资格、资质;
(2)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
(3)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第八条 学校委托审计业务包括:
(1)工程竣工结算审计;
(2)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预算)审计;
(3)工程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
(4)财务预决算审计;
(5)财务收支审计;
(6)经济责任审计;
(7)内部控制审计;
(8)资产管理审;
(9)科研项目审计;
(10)采购预算审计;
(11)经学校批准需要委托审计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委托审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除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委托审计单位的项目外,审计处将拟委托审计项目及承担审计项目的中介机构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2)学校与中介机构签订审计业务委托合同,涉密项目应签订保密协议书;
(3)中介机构成立项目审计组,向审计处报送审计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开展审计工作;
(4)审计处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结果进行复核;
(5)中介机构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
(6)中介机构向审计处提交审计费用明细,审计处负责核实处理。
第十条 学校审计处负责对委托审计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对审计结果质量进行检查或复审(核)。如发现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的,按相应办法进行处理:
(1)中介机构两次无故拒绝接受委托审计任务的,暂停其后续委托任务。
(2)中介机构提供的审计(审核)结果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可终止其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暂停其后续委托任务。
(3)通过弄虚作假、串通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审计业务的;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审计(审核)结果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取消其委托资格,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若造成经济损失的,保留追索的权利。
(4)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如有不称职情况,可要求中介机构更换审计人员,若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等违反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可对其所在单位提出警告或暂停后续委托任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委托资格。
第十一条 委托审计业务实施
(1)在实施审计过程中,中介机构必须保证其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委托合同完成审计项目,切实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2)中介机构在结束审计业务后,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向审计处提交审计结果,同时将相关电子文件送交审计处。
(3)审计处派出专职审计人员参与中介机构的审计过程,掌握审计的进展情况,负责中介机构与校内相关单位之间的协调,控制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
(4)校内各单位应积极做好审计相关工作的配合。
第十二条 满足以下条件,学校向中介机构支付委托审计费用:
(1)委托审计事项结束;
(2)中介机构向审计处提交正式审计报告(含电子版);
(3)中介机构向审计处移交全部审计资料;
(4)完全履行委托合同中的所有条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